家长主义

家长主义

「家長主義」(paternalism)是一种侵犯个人自由的集权专制。

政府這麼做都是為了你好啊-法律家長主義

David,2014-09-05

不知道大家聽到政府說:

「都是為了大家好」、「利大於弊,大家要相信政府」、或者「因為這個很專業,老百姓不懂啦,政府會為大家把關」

這一類的話時會有什麼感覺,假定政府的確那麼好心,那還不錯啦算是可以考慮接受,但是,現實世界並沒有那麼美好,縱觀人類的歷史,事實上就是一部統治者與被統治者間持續的權力鬥爭,人們經常擔心國家是否握有過大的權力、害怕政府突然間介入並且塑造我們,或是憂慮政府的過度干預會使我們不再自由,不再能夠成為我們想成為的人,小說、電影,甚至現實世界都不斷的敘說著這些擔憂,以及國家過大的權力對人與社會造成的危害。

不過,政府干預我們的理由有很多,無論是「領導人意志的實踐」、「國家發展」還是「對抗恐怖主義」都有可能,然而,當政府以「都是為了你好」為根據而以法律或強制力介入我們的生活,就是一種「家長主義」(paternalism)的體現。

對此,人們所提出的最主要的質疑是:「憑什麼政府覺得為我好,就可以做那麼多干涉我的事?」,為了我好,為了大家好,政府就可以強迫我們嗎?但另一方面,人類組成政府的目的之一正是要求政府保護我們,甚至積極的使我們過得更好,那麼政府為了我們好,禁止我們做某些事情,例如為了健康,禁止酗酒、限制抽煙等等,這些事情縱或是個人自主的決定,但難道這些限制政府都不該做嗎?顯然也有不小的爭議空間。

我們要談的家長主義,或者更精確地說,是「法律家長主義」(legal paternalism),亦即國家藉助法律或公權力,以為了我們的利益著想而進行干預的行為,相對於上週我們談法治,目的是為了限制政府不要為所欲為,今天我們要談的家長主義(paternalism),卻是在某個程度上使政府插手我們的人生。

家長主義是什麼?
首先作一個澄清,我們在這裡談的家長主義(paternalism)跟批判法學或女性主義所談的「父權」(Patriarchy)並不一樣,前者係指個人、組織或國家可以受干預者本身的利益為理由,而干涉其行為與自由;後者則是指以男性為主的權力關係,二者並不相同。

對於家長主義,照Gerald Dworkin所作的整理,可以依其干預的強度,區分為:

剛性(hard)的家長主義:認為管理者出於增加當事人利益或使其免於傷害等原因,即便違背當事人的主觀意願,也可以限制其自由

柔性(soft)的家長主義:則認為只有在當事人的自主決定並非出於真實的意願、欠缺成熟的自主決定能力或欠缺充足知識而行動時,方可干涉其自由。

這種分類是重要的,因為多數的哲學家、法理學家們,如彌爾(John Stuart Mill)與哈特(H.L.A. Hart)所反對的事實上是剛性的家長主義,對於柔性的版本反而是較為寬容的,因為要完全的屏棄家長主義是非常困難的,我們不能否認在某些狀況下,若完全排除管理者介入干預的機會,那麼顯然會造成一些不可逆的損害,例如,彌爾在其著作《論自由》中舉過一個例子,一個人在橋的一端,堅持他是基於個人自主的決定,因此非要過這座橋不可,但是這座橋的另一端事實上是斷掉的,硬要走過去的話就會摔死,彌爾雖然堅持個人保有自主決定的原則,但仍然認為此時應該例外的讓國家干預他的行為,理由在於,這個人的自主決定是不完整的,因為他並沒有完整的認知到「橋是斷掉的」這個資訊,故家長主義在此時是可以發揮效用的。

雖然家長主義無法完全拋棄,但它的存在本身就是對自由的限制,因此,其運用的界限何在?如何運用?都是難題,因此,進一步談論家長主義,就必須談談它與「自由」(liberty)間的關係。

家長主義與自由的界限
就來談談彌爾跟哈特怎麼看待家長主義吧!兩人都是自由主義者,一個是19世紀的古典自由主義代表人物,另一個則是二十世紀的著名法理學者,但時空的變化,以及國家與全球範圍內的現代性的影響,讓兩人對於家長主義與自由間的關係有了不同的想像。

彌爾的傷害原則與家長主義
彌爾作為古典自由主義的代表人物,反對剛性的家長主義:

他本人的利益,不論是身體的還是精神的,都不能成為對他施以強制的充分理由。不能因為這樣做對她更好,或能讓他更幸福,或依他人之見這樣做更明智或更正確,就自認正當的強迫他做某事或禁止他做某事(Mill, 2003: 81)。

彌爾認為家長主義的干涉不僅是涉及了對個體的自由的干擾,更是對個人的性格的蔑視,舉例而言,即便一個人酗酒傷身,只要那是基於其自主且成熟的決定,縱然該行為可能會危害他自己,但卻也是該個人人格的展現,彌爾認為只要是與他的人格相涉的,那麼,對他的干涉就是不正當的,因為一個社會無權決定它的成員該具備什麼樣的人格。

因此,有鑑於家長主義對自由的侵擾,以及透過干涉自由的方式而對個體人格的形塑所帶來的自由喪失的避害,彌爾提出傷害原則(the harm principle):

違背其意志而不失正當的施之於文明社會任何成員的權力,唯一的目的也僅可以是防止其傷害他人(Mill, 2003: 80)。

如同我們已知的,傷害原則的理論對象,乃是為了反對家長主義,並且試圖論證一個足以劃分國家干預的界限,也就是「傷害」,一個沒有對他人產生傷害的行為,社會便沒有資格違背其意志而干預他。

不過,彌爾並非單純反對的家長主義,而是一種對個人「人格」的自由開展有礙的家長主義,因為他也同意,在傷害原則的範圍以外,家長主義的存在可以保護心智不全、思慮不周的孩童與欠缺真實資訊與判斷而行動的個體。

哈特的效益家長主義
哈特提出這套說法的背景,是他與德夫林勳爵(Lord Devlin)間的爭執,通稱為「哈特-德夫林之爭」(Hart-Devlin Debate):

二戰後的英國面對的是道德與法律的諸多衝突,賣淫、拉皮條行為的猖獗,以及大量同性戀行為被刑事懲罰,使得社會一時陷入道德上的恐慌,在此一脈落下,英國於1954年宣布成立了同性戀犯罪與賣淫調查委員會( The Committee on Homosexual Offenses and Prostitution ),由於該委員會主席為約翰.沃芬登(John Wolfenden),因此也稱作沃芬登委員會(Wolfenden Committee),委員會的職責在於,調查英國對於同性戀犯罪與賣淫問題的法律的諸問題,並提出改革建議。

委員會提出的報告結果認為,路上賣淫攬客行為仍然必須掃除,但成年間私下的同性戀行為應該予以除罪化,原因是:

「(刑法)的功能,正如我們所見,是要保護公共秩序與合宜(public order and decency),保護人民權利不受外來侵犯或傷害,並提供充足的保護以對抗來自他人的剝削與腐化(corruption),尤其是對因年輕、身心羸弱或缺乏經驗的那些特別脆弱之人。 必須為私人領域中的道德與非道德保留範圍,簡言之,(在那範圍內)不是法律的職責所在(not law’s business)。」

簡單來說,沃芬登委員會用的論證,正類似於彌爾主張的傷害原則,不過,德夫林勳爵反對沃芬登委員會的看法,他認為社會上共享的道德是一個國家存立的必要因素,沒有這些道德社會就會崩解,因此主張應該繼續用法律來執行社會上廣為受人信奉的道德,舉例而言,社會道德普遍認為同性戀是不可容忍的,那麼法律就有理由干預同性戀行為。

哈特起身反對德夫林勳爵的說法,並且在彌爾的傷害原則下,發展了他修正的看法…….

哈特接著提出了許多反駁德夫林勳爵的看法,不過,當前我們的焦點在於這一番爭論中,哈特是如何看待傷害原則與家長主義,事實上,哈特雖然基本上支持彌爾的傷害原則,但他並不認為自己只是為了要幫彌爾背書而已,他主張,由於環境與關注角度的不同,彌爾的論證已經產生了許多與現實不砌合的地方:

我們普遍的越來越不相信,一個個體才是最知悉他自身利益之人;並且由於增長了對廣大範圍中的諸多因素的覺察,與顯然的自由選擇與同意相聯繫的重要性被削弱了。選擇或同意的作成可能欠缺適當的反省或對結果的評估;或者僅僅為了追求短利……在彌爾所極度擔憂的家長主義或許是一個「什麼是一個正常的人的樣子」的概念,而這個概念似乎與現今的諸多事實不相對應。

亦即,我們對人的看法已經不一樣了,過去的人與社會比較單純,人們比較清楚自己要的到底是什麼,但現代社會不一樣了,我們已經不太能相信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好決定者,因此彌爾以個體的自主決定為核心的傷害原則是否仍然恰當就產生了一些疑慮了。

另外,現實生活中的一些立法也與彌爾的傷害原則格格不入,例如,為什麼刑法不承認被害人同意可以作為辯護的主張?哈特認為要能夠回應這些現實生活中的立法,並且同時能夠一貫的主張國家只能在防止傷害他人時可以予以法律約束,必須對彌爾的傷害原則加以修正, 因此哈特在效益主義基礎上放寬了對家長主義的限制:

但無論是以作為對鼓勵此種立法的解釋,或是對於意在廣為接受的追求的說明,這兩者都是可理解的(intelligible),因為在此二者的法律關注的都是「痛苦」(suffering),即便是動物的痛苦,而非折磨動物是不道德的。

簡單來說,哈特以一個聚焦於對「痛苦」的避免與關注的一種效益主義式的宣稱,而將效益主義的概念帶入他對家長主義的理解中,即一種揉合了效益主義的家長主義解釋,意思是,雖然該法律不能被解釋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但該法律乃是聚焦於對痛苦(無論是什麼的痛苦)的迴避的家長主義,從而以對痛苦的關注來排除掉以懲罰不道德為目的的法律與技術性的規則,因為前者並不對任何人造成真正的「痛苦」,後者則並無「痛苦」可言。

總的來說,藉由質疑彌爾理論中對個體的想像與對現實理解,哈特認為彌爾對家長主義的擔憂,在現代社會中顯得格格不入,因為彌爾所對抗的家長主義,事實上並沒有那麼邪惡。

小結
彌爾跟哈特各自的不同見解,事實上指向的是同一個問題:「國家在什麼樣程度上可以干預人民的自由?」,若與家長主義連結在一起,亦即「法律家長主義的發動要以什麼為界限?」,這個問題涉及到的是國家什麼情況下可以介入你我的生活,而且是以「為了你好」為理由,我們可以接受的底線是什麼?是像彌爾一樣,認為除了非常例外情形下才可以發動干預?還是如哈特所說的,在涉及到傷害與痛苦時,國家便可透過家長主義的法律來介入?我們可以接受政府無度的家長主義?不斷地以我們的利益為名,立法干預?還是我們希望政府儘量做到不干預我們的生活,政府儘量的自我克制,讓人民可以自由的、多元的開展,個體的人格可以不受到公權力的壓迫或塑造?

這些問題都是現代社會,特別是現代的國家統治技術大幅精進的時代下,我們所必須考慮的,亦即,政府可否干預、如何干預我們的人格與自主權。


Last update: 2022-04-12 05:34:56 UTC